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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奇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奇,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刘志奇,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志奇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奇诉称: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及炮机在娄新高速第四合同段施工。2012年4月12日,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14942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底付50%,余款在6月底付完,逾期支付的,按银行活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后在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24万元。因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志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设备租赁合同书三份,拟证明至2012年4月,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四台挖机及一台炮机在娄新高速四标项目施工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炮机5台的租金进行结算,总计价款为2043004元,于2012年4月7日前已支付了1128062元,结算日(2012年3月19日)还欠914942元。在2012年4月12日被告方承诺将所欠的款项在四月底前偿还50%,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兑现从应当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4、结算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之间就租凭设备进行结算的相关事实;5、娄星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计价表一份,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计算依据。6、湖南省娄底至新化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委托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情况及罗俊炜系项目经理的相关事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未答辩,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志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177119021元的价格中标承包了湖南省娄底至新化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K34+500至K41+372.051)的施工。2008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委任罗俊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委托罗俊炜为该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全面负责。2010年3月始,经与原告刘志奇联系,被告租赁原告刘志奇及刘志奇的合伙人刘兴国、罗寿财、成新灿的挖机、炮机等机械设备在工地上施工。并于2010年7月以刘志奇为代表,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日立挖机及小松挖机共五台用于娄新四标高速的施工。2011年3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大宇225LC-7挖机一台、小松220LC-7挖机二台、柳工220挖机一台及现代225-7炮机一台用于娄新四标高速的施工。2012年4月,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项目部经理罗俊炜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租赁设备后,至2012年1月,该项目部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4月12日,原告刘志奇及其合伙人与项目部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该项目部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租赁原告及原告合伙人的机械设备,需支付租赁费为3570413元,已支付2201213元租金,尚欠租金1369200元。因考虑到原告刘志奇与他人系合伙的情况,项目部根据原告方的合伙情况分别出具了四张结算单给原告刘志奇及其合伙人罗寿财等人。其中,向原告刘志奇单独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刘志奇的挖掘机、炮机,需支付租赁费2043004元,在2012年4月7日已付1128062元,尚欠914942元。同月24日该项目部经理罗俊炜书面承诺上述欠款在4月底前付清50%,余款在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兑现,欠款部分从约定时间起按当期银行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付款2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再次付款20万元。因该项目部未按期将租金支付完毕,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挖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省娄底至新化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工程中,罗俊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在结算单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奇租金474942元及利息(原欠款914942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7749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以4749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共154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