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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9号杨胜红张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五洋坪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栗山河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张思洋,现在随她一起共同生活。她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她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上她与被告分多聚少,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思洋,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张思洋,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双方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