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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廷琼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冯廷琼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朱兴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琦,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廷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发兴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均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琦、上诉人冯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发兴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恢复原状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发兴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自愿撤回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发兴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撤回上诉。上诉人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撤诉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发兴农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冯廷琼各自承担。审判长 方 龙审判员 黄正明审判员 吴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静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