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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与袁永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柯,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祥。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山县象耳村村委会)与被告袁永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象耳村村委会负责人周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海,被告袁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县象耳村村委会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0日将集体所有的紫荆沟水库承包给被告袁永祥(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的《承包协议》于2012年10月9日到期。在2009年9月17日原告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私自低价与被告签订《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将承包协议期限延长20年,即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村委会领导班子在换届调整时及村民举报,经调查核实才发现该延长协议在签订时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侵犯了集体利益及本村村民的优先承包权。事后,村民多次联名反映至村、镇,强烈要求原告依法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延长协议无效。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无效。被告袁永祥辩称,该合同不是延长合同,而是一份新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一致,原告的村民代表在签合同时,是签字认可了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原彭山县江渎乡歇马村村民委员会、彭山县江渎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曾志洪、袁永强(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将紫荆沟水库的承包期延长10年即从200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该协议共六条,主要内容为:一、延长年限20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10日;二、承包金额每年3000元;三、交款时间:一年交一次款,当年交次年的承包金;……六、此合同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万元。2009年9月24日,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负责人李素芳与袁永祥向彭山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打印,协议名称由《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变更为《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彭山县公证处于2009年9月24日对《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彭山县公证处(2009)彭证字第85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素芳与袁永祥于2009年9月24日在四川省彭山县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盖章)属实。”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载明:对有村民多次到乡政府举报关于紫荆沟水库延长协议相关事宜,乡政府要求村两委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讨论结果为“2009年9月17日锦江乡象耳村村委会与袁永祥签订《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是未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由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与袁永祥私自签订的,该延长协议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现村民代表一致要求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袁永祥,确定与袁永祥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无效,切实维护村民利益。”2013年7月25日,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经选举任象耳村村民代表有22人,与在2009年9月17日会议记录及《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上作为参会人员、在场人签名相比,无以上22人名单中的村民代表。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国军、刘端金、彭华俊、陈国良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协议》、《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彭山县公证处(2009)彭证字第859号《公证书》、2013年4月28日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2013年7月25日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据此,对于有关集体财产的重要事项,应由集体组织成员集体决策,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决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执行集体成员的决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案被告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虽然得到了原告少数村民的签名,但未经集体成员的村民会议决议,根据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该协议上作为在场人签字的也不是当时的村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申请公证时,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延长协议》进行打印时对名称作了变更,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袁永祥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紫荆沟水库《承包水库的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