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石油苑”小区**栋2单元9号被害人李某住处,因经济纠纷与李某协商未果,后用水果刀连刺李某身体,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四肢部刀伤和右胸第2肋间刀伤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留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0元。为支持该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李某刺伤被害人李某后,积极施救,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未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姜某、邬某琼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及情况说明书,医药费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施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