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5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2012年11月30日,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林某等三名股东于2005年9月出资登记成立某公司。林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公某乙不由林某管理。公司成立后,林某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有关管理人也不向股东汇报工作。2012年8月,林某曾书面通知某公司有关人员向其提交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年的财务报告以及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报表,至今未果。2012年9月25日,林某再次委托律师书面通知某公司向其提供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被告仍然视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1、提供某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林某查阅、复制;2、提供某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供林某查阅;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林某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某公司是2005年9月22日在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昌区中山路368号(省美院后院),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登记股东为林某(持股20%)、吕某(持股5%)及胡某(持股75%),均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某,为公司执行董事。2013年9月13日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胡某。上述事实,有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5日,胡某以股东身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林某随后收到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临时股东会将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10时在武昌区中山路368号召开,邀请各股东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论题为:选举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商讨、规划公司的发展方向。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供的胡某签字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某公司盖章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林某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先行申请的事实争议较大。林某为证明其起诉前已先行向公司递交了查阅申请,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2012年8月28日林某向刘明邮寄送达的《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2)鄂中星内证字第20432号公证书。函件内容为:“鉴于公司股东胡某先生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提议重新选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商讨、规划公司的发展方向问题。本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保证正确的履行职责,便于股东们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决策,现特通知你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本人提交:一、公司行政公某乙、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法人财务印鉴。二、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年来的财务报告,以及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报表。三、公司成立以来,涉及公司经营决策的所有相关文件。”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该函件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林某于2012年8月28日曾书面通知某公司相关人员向其提交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以及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报表,某公司有关人员收到后至今未提供。二、2012年9月25日,林某委托何某律师向某公司邮寄送达(2012)函字第1289号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地址为武昌区中山路368号,快递单号为HB036480670CS。函件内容为“本所接受当事人林某女士委托……要求贵公司立即向其提供自贵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查阅自贵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以供委托人决定是否出让其持有的贵公司的股权。”证明林某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委托律师书面通知某公司向其提交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并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某公司收到后仍然不向林某提供。上述两份函件均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编号分别为EV811502495CS、HB036480670CS,此两份邮件的签收人均为池某。其中林某向刘某乙邮寄送达的《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在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一并提交了给工商行政管某门备案。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目录上无公证书,不予质证。对《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寄给刘某乙,而非给某公司。刘某乙并非我公司员工,且该函件并不构成书面申请,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件是发给武汉现代时某乙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对我公司,故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EMS不予质证,EMS虽然有人签收,但是我公司并不知晓签收人池某是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虽是寄送给刘某乙,但该函注明收件人地址是武昌区中山路368号;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排头收函人虽为“武汉现代时某乙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多“文化”二字,但EMS上注明收件人是“某公司”,收件地址也是武昌区中山路368号,且该地址仅有一家公司,无第二家公司,亦没有与某公司基本同名的公司,函件上多出的“文化”显属笔误,对此某公司是心知肚明的。加之上述两封函件均由一个名叫池某的人签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池某收到的邮件,法定代表人胡某就能够收到。某公司辩称“刘某乙”非公司员工,也不知“池某”是何人,事实上却能够将林某寄送的《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作为变更登记资料送交工商行政管某门备案;签收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而并未因收件人名称存在差异作退函处理。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刘某乙、池某与某公司存在密切的关系。池某签收上述函件的行为即代表某公司收到函件,即某公司已收到了原告林某两次要求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林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已先行提出了书面查阅申请,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林某股东权利的行使。某公司收到林某书面查阅申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林某,且在庭审中,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和合理根据认定林某的涉讼请求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于林某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公司200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林某查阅、复制;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公司200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林某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 晶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