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无锡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无锡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78号(宝龙城市广场)B幢15楼。法定代表人吴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夏巍委托代理人曹塽、付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瑞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塽、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1660元橡胶密封圈合同,2012年12月12日签订6360元合同,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按时发货,被告却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8020元及利息3094元。被告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1660元橡胶密封圈合同,2012年12月12日签订6360元合同,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按时发货,被告未付款,现尚欠58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802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