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常某、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被告人钏某,无业。上述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钏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钏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工业区大田洋门诊部门口,准备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吸毒人员罗某交易一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常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十包(共计净重2.78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