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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9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正伟,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方式、价值观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9日生有一女,取名陈甲。原、被告婚后购买有陕AN03**号东南牌小轿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2013年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均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软组织损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双方曾发生打架,但不构成家庭暴力。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现婚生女年幼需要双方共同进行抚育,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慎,其起诉离婚亦不符合规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