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何国荣与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国荣,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国荣,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隆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沈小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家胜,成都市武侯区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何国荣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荣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和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表现在临时设施系黄必中修建,青羊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何国荣)已向黄必中支付了临时设施费,二审判决再次向宏隆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是错误的;郭永生、郭永强收到的19.18吨钢材款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土石方工程不属于宏隆公司承包范围,何国荣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杨国均,宏隆公司未进行土石方施工,二审判决向宏隆公司支付土石方款错误;部分签证费涉及工程宏隆公司并未参加不应该由何国荣向宏隆公司支付签证费;无依据诉讼浮动费是建立在依据同样资料而得出两份鉴定结论所产生的费用,却没得到支持。原判决支持宏隆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补偿费合计110000元是错误的。何国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回到本案来看,何国荣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此外,作为建筑材料的钢材款本不为从事劳务的宏隆公司支付;尽管土石方系他人所做,但并未计算在宏隆公司的劳务费中;至于部分签证费何国荣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判决错误。最后,对诉讼浮动费而言,原判决将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双方,并无不当。关于宏隆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补偿费合计1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原一审法院组织宏隆公司、何国荣双方证人到庭所作询问笔录中,何国荣的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何国荣之妻)确认2008年9月2日何国荣与宏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何国荣亲笔签名,手写的注释也是何国荣亲笔书写。因此,对于何国荣签字确认给付2008年7月2日至7月13日停工损失100000元及补偿费10000元,应当认定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意,何国荣应当按双方达成的合意见给付该停工损失费和补偿费。综上,何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