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康华与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康华,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许康华。委托代理人贾花胜。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烈刚。原告许康华为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为落实村民农村医疗保险缺少资金为由,由村党支部书记杨叔坚、村主任杨烈刚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尚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6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加盖有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党支部委员会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一份。被告浦江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0日,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许康华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贰分利计算,借期为壹年(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单位:白马镇霞岩村。村支部公章杨叔坚,加盖村支部委员会公章,村委公章杨烈刚,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11月30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归还了70000元本金,尚有10000元本金未归还及利息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康华与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尚未归还原告许康华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县白马镇霞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康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