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仕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山县××中学街××号。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马山县武装部附近小巷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马山县古零镇古统村上统屯的蓝某某,获款人民币28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弗兰德”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弗兰德”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韦甲、韦乙的证言、被害人李小桂的陈述、辨认笔录、马价认鉴(2013)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海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