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秀山、陈海燕与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山,陈海燕,储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秀山。原告陈海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小利。原告李秀山、陈海燕诉被告储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海燕与被告系完美公司同事。被告因需钱在顺德区均安镇开办完美专卖店,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完美专卖店于2012年4月30日前开业,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剩余的50000元和20000元利息。但完美专卖店至今仍未开业,被告所借款项也未归还。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9315.07元(按年利率20%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2264元(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并顺延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50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并顺延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三、被告支付未能开办完美专卖店的违约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陈海燕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被告向原告陈海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1日,原告陈海燕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由原告李秀山借给被告100000元,总利息为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和利息共7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如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李秀山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部分的1%计算;被告承诺借款用于开办顺德均安完美专卖店,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开业,视为违约,除归还借款按20%年利率计付利息外须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日,原告陈海燕以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开办完美专卖店,也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两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没在规定时间内开办经营专卖店,且至今也没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庭审中发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两原告自愿进行调整,并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小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秀山、陈海燕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山、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3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山、陈海燕负担437.21元,由被告储小利负担309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彬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