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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吕燕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燕,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燕,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剑勇,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公司职员。上诉人吕燕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建波,被上诉人重庆汽运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剑勇、周晓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为原告吕燕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并首次为其参保。同年12月29日,长寿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全录字(89)766号】,其中载明“吕燕同志:性别女,年龄20,住址:吉庆街305。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川府发(1986)185号文件、重府发(1986)269号文件规定,经交通局单位审查同意录取你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希持此通知,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客运公司单位报到。”1990年1月27日,原告吕燕(乙方)与被告重庆汽运六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劳动合同书:……二、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至一九九三年一月止。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四、试用期限六个月,熟练期限二十四个月。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1、试用期间乙方的工资待遇。执行本单位新工一级工资标准;熟练期间乙方的工资待遇。执行本单位新工三级工资标准;……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1、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该合同期满后,原告吕燕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1989年12月。1994年11月23日,长寿县汽车客运公司出具了《长寿县汽车客运公司关于对职工吕燕除名的决定》,其中载明“吕燕,女、现年25岁,高中文化程度,四川长寿城关镇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份参加工作,合同职工。该同志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待业合同已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满,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公司曾三次书面通知返回,置之不理,该同志不遵守劳动纪律,长期旷工,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严肃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吕燕给予除名处理,此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布执行”。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原告送达该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据。2008年8月6日,原告吕燕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1994年11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吕燕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重庆汽运六分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1993年至仲裁生效期间的社保,返还以个人名义交的社保费23600元、补发1994年6月至仲裁生效时各年度的最低生活费、补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医疗保险等。该委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渝长劳仲不字(2012)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吕燕不服,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燕撤回了要求重庆汽运六分公司补缴1993年至仲裁生效期间的社保,返还以个人名义交的社保费23600元、补发1994年6月至仲裁生效时各年度的最低生活费、补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重庆汽运六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人为“吕燕”、落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1日的《离职报告》,其中载明:“公司领导:由于我结婚在远方,又有小孩需要带理。故申请辞去单位的工作,望单位能给予批准。”原告吕燕认为《离职报告》上“吕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于2013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离职报告》上“吕燕”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00005001),其中载明:“……四、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的《离职报告》原件落款申请人部位‘吕燕’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吕燕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1000元。后原告吕燕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称供检样本应以其于1994年11月23日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章栏的“吕燕”签名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某、黄某2013年8月9日出庭证实,供鉴定比较的2013年吕燕本人所书写的样本虽字迹数量较少,但笔迹特征独特,具备与检材基本的可比条件,就此可以得出《离职报告》原件落款申请人部位‘吕燕’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吕燕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告吕燕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2001年12月7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重汽(集团)劳人(2001)94号】《关于长寿县汽车总站与长寿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并组建为第六分公司的通知》,其中载明“经(集团)公司2001年12月6日领导办公会研究决定: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寿汽车总站与长寿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并组建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长寿县交通局以长交政(2001)188号文件《长寿县交通局关于长寿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的批复》同意了长寿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行为。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以渝交政(2001)36号文件《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长寿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批复》认可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行为。吕燕一审诉称:1989年12月,我到被告处从事售票工作。1990年7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5月30日,我作为售票员和驾驶员李东生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内部承包车辆合同,经营长寿至回龙路线,该合同于1994年5月30日到期。后因我怀孕、生育,请了三个月产假。同年11月26日我回到被告处,被告单位领导称暂时无适合我的岗位,叫我回家等待通知。此后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未通知我回单位上班。2013年1月28日,我到重庆市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和反映被告不给我缴纳社保的问题,才发现我的档案里有一份长寿县客运公司对我除名的决定。我从未接到被告要求我回去上班的通知,也未接到除名决定,且被告在我产期和哺乳期作出除名决定是严重违法行为,其处理程序严重违规,除名决定内容虚假,自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直到2013年1月28日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我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1989年12月至今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一审辩称:1994年10月11日,原告已向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自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原长寿县汽车客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以原告吕燕不遵守劳动纪律,长期旷工为由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也即《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非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庭审中,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做出除名决定前原告吕燕长期旷工的事实,以及对其除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书面送达原告吕燕除名决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长寿县汽车客运公司于1994年11月23日对原告吕燕的除名决定不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该除名决定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吕燕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对原告于199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报告》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吕燕于199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后至今十余年再也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即原告吕燕未向被告提供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结合原告吕燕以个人名义自行补缴1995年至2008年期间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原告吕燕系自动离职,其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吕燕在提交离职报告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然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0月12日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吕燕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1989年12月至1994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吕燕负担。吕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长法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改判,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操作。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吕燕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3年至仲裁生效期间的社保,返还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社保费23600元,补发1994年6月至仲裁生效时各年度的最低生活费,补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都不是吕燕的真实意愿,而是审判员的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的离职报告纸张在第一次庭审后和选择鉴定单位时由发黄变成了白色。同时,选择鉴定机构后,审判员不允许吕燕到湛江提取吕燕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笔迹。鉴定形成后,法庭不允许吕燕重新鉴定笔迹和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的离职报告没有用当时的结婚登记样本进行比较。鉴定机构在第三次开庭时承认,法院没有把吕燕结婚登记时的笔迹提供给鉴定机构。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吕燕提交了离职报告,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从第二天就自动解除。在1994年10月,吕燕处于哺乳期,依法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在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吕燕,除名决定对吕燕不产生效力,因此吕燕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重庆汽运六分公司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燕离职报告签名的真实性。吕燕认为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举示的吕燕提交的离职报告上的吕燕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鉴定结论没有采用其结婚登记申请上吕燕的签名作为样本,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鉴定人证实,由于吕燕从湛江提取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的吕燕的签名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湛江民政部门的鲜章,但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的样本;同时,对吕燕在2013年亲笔所书的签名,能够作为样本使用。二审中,本院告知吕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吕燕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吕燕未能举证反驳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吕燕提出的关于鉴定过程中的疑虑的上诉理由,因吕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吕燕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吕燕关于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吕燕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一致,吕燕在一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和变更,而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吕燕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撤回诉讼请求的部分;同时,吕燕未举证证明系审判人员要求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吕燕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燕关于撤销除名决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此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吕燕与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上诉理由,吕燕自1989年12月与重庆汽运六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1994年10月11日向重庆汽运六分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后,吕燕便明确表示不再向重庆汽运六分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吕燕也未再到重庆汽运六分公司工作。据此,吕燕与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吕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吕燕处于哺乳期,依法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处于哺乳期的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吕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重庆汽运六分公司对吕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同意,吕燕与重庆汽运六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吕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吕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页)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