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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鞠然与龚桂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然,龚桂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64号原告鞠然,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桂君,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鞠然与被告龚桂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然诉讼代理人包亮亮、被告龚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然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同事。2013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其工作单位乘坐电梯至5层,左转出电梯,被告与原告的部门经理从右侧进入电梯,在原告尚未走出电梯时,被告用脚勾到原告接近膝盖的位置,故意将其绊倒,导致原告的手镯摔碎,IPHONE5手机摔坏。在与被告不能正常沟通的情况下,原告报警,并与警察共同查看了监控录像。当晚,原告因手、膝盖及腰部多处疼痛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二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66元,财产损失15500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桂君辩称,原告所述事件确实发生了,我在办公楼里,我在5楼,原告也在5楼,领导在16楼,我要拿材料与部门领导陶波一起去16楼准备向领导汇报工作,因此需要等待电梯,电梯门开后,原告出电梯,事情比较急,陶波先上了电梯,我上电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我认为我没有过错,我没有抢着上电梯,原告下电梯时有变向导致我们碰撞,我们出电梯左手是健身房及会议室,一般不会去左边的,右手边是办公区,按正常情况下,原告应该去右手边办公区,她先往左边走了,突然又变向往右边走了,原告是故意碰撞的,而且当时原告的高跟鞋比较高,在10公分左右,本身就站立不稳。当时地面是大理石地,容易光滑。原告所述的医疗费不成立,误工费不合理,她当时歇了三个月,手镯碎了后说她是在百盛购置的,购买价格是20万元,与其诉状情况不符,后来协商过,我说给她做了一个金镶边,如果她愿意使用就用,不愿意就卖掉,原告直接就起诉了,手机的赔偿我也不同意,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6时许,原告在电梯间,电梯门开启后,原告鞠然从电梯内朝被告一侧走出后折向另外一侧,被告龚桂君由电梯间欲进入电梯,在电梯门外被告龚桂君的右脚碰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鞠然的左脚,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原告手上佩戴的手镯断裂。事发后,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腕、腰部),原告支付医药费324.01元。2013年1月8日,原告至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腰部、右膝、右腕部),原告支付医药费382.15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至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腰部、右膝、右腕部),原告支付医药费81.46元,2013年2月4日,原告至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腰部、右膝、右腕部),原告支付医药费64.04元。对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宣武医院休假证明书五张,其中2013年1月5日建议原告休三天,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均建议原告休一周,2013年1月8日建议原告休二周。原告就該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一节,对于玉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玉镯发票一张,金额1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玉镯的市场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玉镯价值进行鉴定,該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未损价格为80000元,残值价格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原告就該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事发时,原、被告同系天津银行分行职工。原、被告在事发前未有其他矛盾。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鞠然表述其摔倒系被告用脚勾其小腿所致,被告则表示并非故意绊倒原告,系意外造成。本案审理中,对于事件发生原因,原告所述系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所述系原告故意造成,被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玉镯发票及鉴定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下电梯过程中,应遵循先下后上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原告在下电梯时,被告应待原告下电梯完毕后再进入电梯,在电梯口处原告正常行走时,被告在进入电梯过程中,其右脚碰到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失去重心后摔倒,被告的行为虽非被告故意,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系被告故意造成,原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系原告故意造成,被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所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该费用系因原告摔伤所致,故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休假证明书,但原告未就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該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玉镯损失及鉴定费,該损失系因原告摔伤所致,故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玉镯原值与残值的差价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原告就該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該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龚桂君赔偿原告鞠然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五十一元六角六分、玉镯损失七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鞠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龚桂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鞠然负担九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龚桂君负担八百三十六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龚桂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