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林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张海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随新,男,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乔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50分,被告张某某持证驾驶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麟游县城大转盘东侧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肘部挫伤、髋部软组织损伤”留观8天,病情无好转,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34.78元,造成原告误工12天,亲属陪护12天。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二被告预付医疗费1200元。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78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一被告不能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将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我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来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相关费用必须有正式票据,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宋某某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麟公交认字(2013)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伤情。(3)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诊疗过程、天数、治疗情况等。(4)原告宋某某住院票据1张,金额1239.20元,门诊治疗票据18张,金额1291.80元,共计2531元。拟证实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原告宋某某提供的2013年6-8月份煤矿工程队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实其误工损失185元/天。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我公司认可,门诊留观票据涉及检查费的要附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用票据需附用药处方,挂号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原告月工资超出3500元,必须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每天误工按185元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代理人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411.80元。拟证实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2、原告宋某某收据一张,金额1200元。拟证实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现金1200元。经质证,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综上,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5)号证据,各被告均对误工损失有异议、且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日8时50分,原告宋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麟游县城大转盘东侧时与被告张某某持证驾驶的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治疗,以“肘部挫伤、髋部软组织损伤”留观8天,病情无好转,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942.80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11.80元),造成原告误工12天,亲属陪护误工12天。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11.80元,给付现金1200元,共计1611.80元。再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2.80元;2、误工费1200元(100元×12天);3、护理误工损失600元(12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以上各项共计486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尽管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及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责任给予赔偿。故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不应赔偿原告门诊留观期间的陪护误工损失之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病历记载,确需陪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辩解原告误工损失请求数额过高之意见,应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全案事实和我县居民生活情况酌定每日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942.8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862.80元(含被告张某某预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161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