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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安保、俞兰与李寻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保,俞兰,李寻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程安保,男,汉族。原告俞兰,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伟,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寻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何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安保、俞兰诉被告李寻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安保及程安保、俞兰的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李寻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安保、俞兰诉称:2013年3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寻浩驾驶川AB7D**号小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磨家收费站向东行驶,行至磨家收费站路口时,与原告程安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俞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寻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至绵阳富临医院院治疗,出院后俞兰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寻浩所有的川AB7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75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寻浩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按标准计算,营养费应遵从医嘱;俞兰的伤情若构成十级伤残,只能按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俞兰的后期治疗费无依据支持;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未构成重度残疾。2、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3450.92元(程安保4528.34元、俞兰18922.58元),为程安保垫付修车费1900元,支付了二原告现金1900元。3、川AB7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将垫付的费用赔偿给李寻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辩称:1、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是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原告俞兰伤情经重新鉴定已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3、被告李寻浩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只是1万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在对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寻浩驾驶其所有的川AB7D**号小型轿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磨家收费站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磨家收费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安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俞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及时送至绵阳富临医院院治疗。程安保经住院治疗至当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一周、门诊随访一周。俞兰住院至同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上休息一周,加强左手指康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半月。程安、俞兰各自的住院费4528.34元、18922.58元,李寻浩已经支付。2013年4月21日,富临医疗向俞兰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俞兰出院后尚需康复治疗,预计费用3500元;4月27日,富临医疗再次向俞兰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俞兰:1、左手小指肌健断裂,2、左手背皮肤裂伤等,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功能锻炼。后经俞兰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1日对俞兰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俞兰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8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寻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为赔偿双方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俞兰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俞兰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1、川AB7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李寻浩支付了程安保修车费1900元,支付了二原告现金1900元。3、俞兰为非农业家庭户。4、事发前,原告程安保在绵阳市涪城区方园建筑设备租赁站开装载机,月工资3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档案、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寻浩驾驶其所有的川AB7D**号车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安保受伤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4528.34元;2、护理费600元(住院10天,每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4、误工费2011.61元(共17天,月工资3550元);5、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伤情二人共以100元计为宜。致原告俞兰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18922.58元;2、护理费2580元(住院43天,每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4、误工费5280元元(根据富临医疗出具“病情证明书”,自住院之日至休息期满,每天60无);5、伤残鉴定费700元。对俞兰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从二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阐述的鉴定过程、适用标准、推导结论,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本院采信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即俞兰构成十伤残;俞兰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以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计。原告俞兰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嘱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俞兰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请求,虽然有医嘱证明,但自出院至本案审理时,尚未有费用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向责任人主张。川AB7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医疗费234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付原告(因被告李寻浩已付清医疗费,该款保险公司应付给李寻浩),余款13450.92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李寻浩承担。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0571.61元、俞兰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寻浩支付的住院费、现金共25350.92元应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安保、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俞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185.61元;二、被告李寻浩赔偿原告程安保、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150.92元,李寻浩已付款25350.92元;以上二项相品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程安保、俞兰赔偿款人民币51985.61元,支付被告李寻浩赔偿款人民币1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程安保、俞兰负担350元、被告李寻浩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