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东方水泥厂附近,先后撞到行人被害人赵某和李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66mg/100mL。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赵某和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和李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