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应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起诉称:吴某、张某于2005年3月相识,当时各有配偶,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2009年吴某、张某决定购买临安市吴越山庄59幢103室,另附车库。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买房后吴某陆续在该房屋投入19万元。2010年2月吴某与妻子离婚。现吴某起诉要求临安市吴越山庄59幢103室及车库一间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折价补偿吴某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本身具有过错,其自称与张某一起购买的房屋,不论是否成立,其实质仍属因“婚外情”引发的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吴某的主张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益的范畴,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吴某与张某在同居期间是否共同购置婚房,一审中张某否认,吴某多次要求补充举证,一审法官不予同意。所以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二、“婚外情”引发的财产纠纷在司法审判中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定位为非正常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某明知吴某有配偶而无数次主动从杭州到桐乡勾引吴某,不顾一切拆散他人家庭,在吴某掏钱买好“婚房”、吴某与妻子离婚并准备与张某结婚之际,张某却瞒着吴某与他人结婚,把“婚房”一人独占。张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一夫一妻制,也损害了吴某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从吴某处获取的利益应为非法所得,应予以返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对社会上“小三”非法敛财行为的纵容和默许,显然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某的诉讼主张,其实质是要求对临安市吴越山庄59幢103室房屋及车库一间进行分割,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于吴某是否对临安市吴越山庄59幢103室及车库一间享有权利,以及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均应进行实体审理和处理。原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吴某的起诉,存在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