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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女。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平时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孩子也都上大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4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万甲,女孩取名万乙,现在上大学,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缔结婚姻,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