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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靳国领诉被告顾维征、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领,顾维征,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靳国领,男,194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维征,又名顾伟征,男,1959年生,汉族,原住项城市付集镇。被告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敬,总经理。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纬,董事长。原告靳国领诉被告顾维征、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维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国领诉称,2012年农历9月,原告受被告顾维征雇佣,在项城市三高后面的由被告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蔚蓝春天工地干活。于同年农历11月17日,原告的右手被工地上掉落的钢管砸伤,经诊断为第二掌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虎口北侧皮肤缺损,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用一万余元,被告顾维征在垫付部分治疗费用后,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多次前往项城市住建局要求督促各被告履行救助义务,但至今未果。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顾维征,而被告周口市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转包行为没有管理。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均存在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顾维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国领受被告顾维征雇佣,在项城市蔚蓝春天小区干活。2012年农历11月1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后原告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871.25元。2013年9月24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国领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30天,护理时限为30天。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顾维征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靳国领之子靳克杰于1972年10月14日出生,为肢体贰级残疾。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靳克杰残疾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付新龙、靳国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右手被高空掉落的钢管砸伤,是原告依靠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无法避免的,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其应得各项赔偿款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8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618.48元(7524.94元/年÷365天×30天=618.48元)、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年÷365天×90天=1855.46元)、残疾赔偿金14684.1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7524.94元/年×15年×10%=11287.41)+被扶养人靳克杰生活费3396.69元(5032.14元/年×15年×90%×10%÷2人=339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4239.3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赔偿款43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9939.30元,因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原告未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口孝敬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后,作为雇佣原告的雇主被告顾维征未能足额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维征赔偿原告靳国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维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