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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胡四立与黄惠根、陶建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立,黄惠根,陶建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胡四立。被告:黄惠根。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陶建和。原告胡四立与被告黄惠根、陶建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立、被告黄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告陶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四立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黄惠根、陶建和陆续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输出轴毛坯,原告接到被告的定作要求后按其要求的规格和样式制作输出轴毛坯,做好后就通知被告黄惠根、陶建和前来提货,再由被告黄惠根、被告陶建和来提货。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1008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008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惠根答辩称:被告黄惠根与原告未发生过输出轴毛坯定作关系,被告黄惠根系被告陶建和的拉货司机,与被告陶建和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惠根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建和答辩称:被告黄惠根系被告陶建和雇佣的拉货司机,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输出轴毛坯定作关系,但是每次提货时我都有现金支付,欠原告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两被告签字的送货单14张,证明被告共欠货款100867元事实。被告黄惠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就是陶建和,我是替被告陶建和提货。被告陶建和质证:收到货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已结清。被告黄惠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陶建和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惠根是被告陶建和的司机,与被告陶建和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陶建和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只是被告间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黄惠根在交易中所起作用。被告陶建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惠根、陶建和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惠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惠根系被告陶建和雇用司机,2012年4-9月期间,被告陶建和向原告陆续定作不同规格的输出轴毛坯,原告出具送货单由被告黄惠根在送货单上收货签字,总计货款为10086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惠根系被告陶建和雇用的人员,其向原告收货行为代表被告陶建和,应由被告陶建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建和向原告定作输出轴毛坯,计款为100867元,有原告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陶建和收取原告定作物后,理应支付价款,被告陶建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建和提出其向原告提货时我都现金支付,欠原告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原告胡四立对被告陈述上述货款被告已现金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陶建和又未向本院提供对上述货款有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陶建和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惠根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建和支付原告胡四立价款10086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四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建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陶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