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80号原告赵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被告高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咯叽吵架,被告在外另寻新欢,对我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并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说我另寻新欢不属实,共同财产就一台车,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流产,2011年原被告居住地被开发后征占,被告家中分得三所住宅楼,其中一所是按房照还平,一所是平价楼,一所是议价楼,每平方米1900元。原被告搬入回迁楼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咯叽打架导致双方关系疏远,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12年3月离开家中,回娘家居住,期间回家时,被告将楼房门锁更换,被告曾于2012年8月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赵某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轿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圈院墙投资1000元,吊石膏板300平方米,搭石棉瓦棚用石棉瓦200块,开婚礼城投资10000元。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价值10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项链一条在被告处,两床被面,两床褥面等。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但被告居住地被国家征占搬入回迁楼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感情疏远,被告曾于2012年8月诉讼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息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讼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1000元、圈院墙吊棚用石膏板300平方米、搭石棉瓦棚用石棉瓦200块、开办婚礼城投资100000元及购买的一所议价楼房,考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部分财产由可能涉及被告父母的份额,故该部分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现代轿车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其父母全部出资,加之被告予以否认,并且被告主张系双方共同出资,每人出资5万元,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故该轿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万元,关于原告结婚时为被告购买的项链一条价值1.3万元,该行为视为赠与行为,依法不予返还。原告其他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双方争执的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款5万元。三、原告的其他陪嫁物品被面两床、褥面两条归原告所有。以上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交付执行。案件交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景海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郭成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