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城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顾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顾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21日生长女取名“甲”,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失去联系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不尽义务。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甲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1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甲”。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补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对被告离家未回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所在赣榆县城头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告娘家所在的城头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兴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被告自2010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经多方查找,无音讯,查无此人;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被告婚后自2010年1月份至今一直未在本村居住。另查明,被告离家后,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赣榆县城头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富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均达到法定婚龄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甲应某。被告于2010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也不尽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决定不影响甲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甲”由原告陈某抚养监护,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孙银亮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