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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与刘勇超、罗碧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刘勇超,罗碧珊,佛山市巨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行政金融中心新城大道中(金茂酒店旁)首层及二层部分。负责人雷哲。委托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勇超,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碧珊,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巨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东路东五巷1号首层铺位。法定代表人刘勇超。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到庭,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刘勇超签订的编号为JG6ACA2012033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勇超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1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刘勇超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从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的4日还息,若未按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第11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该合同附件一第二条2(6)约定,如刘勇超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等费用损失,由刘勇超承担。同日,原告与罗碧珊、佛山市巨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罗碧珊、巨马公司对刘勇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发放了贷款,但刘勇超未依约还款,贷款到期至今仍有部分贷款未还。因罗碧珊与刘勇超是夫妻,又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刘勇超的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刘勇超、罗碧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1743.29元,其中本金216666.7元,利息5076.5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从2013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判令刘勇超、罗碧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以上合计232743.29元)三、判令巨马公司对刘勇超、罗碧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勇超与罗碧珊为夫妻关系。2、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1个月,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被告刘勇超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刘勇超承担。3、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碧珊、巨马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碧珊、巨马公司对被告刘勇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被告。5、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证明被告刘勇超拖欠的贷款本息数额。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确认:到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刘勇超仍拖欠本金21666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55.31元,拖欠应收利息1279.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32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刘勇超应当依约偿还全部本息。由于双方已经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于逾期偿还的本息,均应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供相应已付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罗碧珊与刘勇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碧珊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巨马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超、罗碧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6666.7元,支付利息5076.59元。二、被告刘勇超、罗碧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逾期未还的款项为本金、按每一个浮动周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刘勇超、罗碧珊未按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自逾期次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逾期未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四、被告佛山市巨马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57元,财产保全费1683.71元,诉讼费用合计4079.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与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