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拘留,2012年8月20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布某某,曾用名暴某某,农民,群众。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拘留(在逃),同年9月27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乙,农民,群众。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拘留(在逃),同年12月25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拘留(在逃),同年10月11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布某某、李某甲乙和西倪宋村的张某某四人在李某甲家密谋后,由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窜至邱县梁二庄镇西七方村北(106国道东侧)张某某乙的承包地里用油锯盗伐杨树28颗。经邱县林业局对被盗伐林木鉴定合计活立木蓄积量为3.841立方米,并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总价值为306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路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某及照片、林业局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布某某、李某甲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甲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