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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莲诉被告卢改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莲,卢改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李彩莲,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改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村。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代表人徐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原告李彩莲诉被告卢改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卢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起,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莲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卢改平驾驶陕C202**号两轮摩托车沿巨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西侧路口南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彩莲驾驶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李彩莲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12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5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卢改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彩莲无事故责任。陕C20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765.9元(其中被告卢改平垫付了28127.30元);2、被告卢改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163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改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C20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8127.30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卢改平驾驶陕C202**号两轮摩托车沿宝鸡市渭滨区巨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西侧路口南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彩莲驾驶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李彩莲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12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5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卢改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彩莲无事故责任。被告卢改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8127.3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阳关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时,陕C20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946.7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参照原告病情以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680元(2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4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嘱需留陪一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4天。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赵东文)的工资标准,护理费以116.67元/天计算,共计7466.69元(116.67元/天×94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以及医嘱,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两次出院医嘱分别要求卧床休息一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参照原告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按55元/天计算,认定为55元/天×94天=51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800元,参照原告提交本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1300元,并且提供了其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936元(20734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8.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影响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46.7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466.69元、误工费51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0019.39元。上述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0019.39元的部分,由于被告卢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卢改平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改平垫付原告李彩莲医疗费28127.30元,故被告卢改平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超出20019.39元的部分共计8107.91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改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莲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彩莲111892.09元,支付被告卢改平8107.91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卢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