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3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晋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打闹。从2009年4月开始至今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应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现原告坚持离婚,显属不妥。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