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霍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50分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蒋官屯村中心街被告人季某门市部门口,因经营净水机问题,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霍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季某将被害人霍某甲打伤,经鉴定霍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霍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季某赔偿被害人霍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被害人霍某甲对被告人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甲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季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被告人季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季某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