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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苏芬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芬,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王苏芬,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雨,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幢50楼。代表人郭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男,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琪,女,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苏芬与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苏芬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万雨,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芬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每年保费71120元,原告已交纳保费213360元。该保险的业务员金某某在推销该保险时承诺该保险系投资理财产品,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并可随时支取,后原告因家中急用钱支取时发现存在重大损失,且经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该保险与原告购买时业务员的说明完全不同,经原告询问比照后发现该保险并非理财产品,被告业务员在推销该保险时未对保险条款做明确说明,仅要求原告在空白投保书上签字,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事后代为填写,且保单上显示的业务员丁某某与原告并未见过面。另该保险含死亡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险费21336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销售误导和保单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没有事实依据,据案涉保单销售人员反馈,保单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范某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得到履行,原告为此缴纳了三期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只是其中很小部分,不应认为保险保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苏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王苏芬向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王苏芬、被保险人为范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苏芬,生存金、保单红利的领取方式均为累积生息;投保单第2页上“见证人/寿险顾问亲笔签名”处有“丁某某”的签名。2010年4月11日,王苏芬交纳了保险费71120元。同年4月15日,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05521165,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0年4月11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4月11日零时,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40年4月11日零时,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限为10年,基本保额为400000元,保险费为71120元/年。该份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2011年4月13日、2012年4月16日,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自王苏芬银行卡(卡号×××3818)扣划保险费71120元、71120元。2012年11月14日,王苏芬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王苏芬在2010年4月在华康代理公司金某某的介绍下购买了海康人寿的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同号0005521165),年交保费71120元,交费期10年。当时签单的情形是金某某约王苏芬去听产说会,并在产说会上当场签单,当时设投保人为王苏芬,被保险人为范某(王苏芬女儿),在确定保险金额后,金某某拿空白的投保单让王苏芬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之后就交由公司承保,直至公司签发保单,金某某将保单送至王苏芬,也未由被保险人签名。今年6月,在偶然中范某发现了该保单,对被保险行为相当气愤,于是投诉至保协,提出该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还保费,保协中介相当重视此事,多次与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努力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经过协商,由华康省公司徐立总、王苏芬、金某某、保协中介四方坐下,根据当事人陈述,被保险人代签名事实成立,根据业务员回忆,己不记得谁签了。另补充说明,业务员为金某某,保单显示业务员为丁某某(金某某女儿)。金某某在下面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但不是业务员本人代签)。2013年2月27日,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徐立、海康保险人员竺某某、投保人王苏芬、被保险人范某及委托人谢某、华康保险代理业务员金某某就本案进行了商谈,金某某称当时投保人在空白投保单内投保人处签名,第二天或第三天其拿着投保单到被保险人家里让被保险人范某在投保单上面签字,被保险人急于出门有事,在门口签署了被保险人的名字。后因各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王苏芬申请对《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专用投保单》上“范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王苏芬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范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为“2010年4月11日”被保险人为“范某”的《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专用投保单》第2页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栏中“范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王苏芬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王苏芬未曾自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领取过红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苏芬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保险费发票、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苏芬向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包括了身故保险金,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份保险合同应征得被保险人范某的同意;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字并非范某本人所签,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返还王苏芬已交纳的保险费213360元(71120元/年×3年)及孳息。原告王苏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本次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不应全部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但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三部分各自对应的保险费,且无法分割,故案涉保险合同应全部无效,故对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苏芬与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编号为0005521165)。二、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苏芬保险费213360元及孳息(该孳息计算方法为:71120元自2010年4月12日起算,71120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算,71120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苏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5.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285.5元,由原告王苏芬负担1292元,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399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