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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查显德与王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显德,王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查显德。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王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查显德诉被告王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查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王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查显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与金一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盼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18121.95元(109.83元/天×165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扶养人生活费41030.52元(父亲:10208×20年×12%÷2=12249.6,大女儿:10208×9年×12%÷2=5512.32元,小女儿:21545元×18年×12%÷2=23268.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68258.19元,由被告赔偿交强险122000元,以及交强险外的80%,计37006.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盼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000余元(票据在其处),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被告王盼垫付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金额无异议,同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第二次鉴定的误工时间150天,标准过高;护理、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只构成10级伤残,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费用不认可,而且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两女儿的抚养年限有异议,大女儿是8年半,小女儿是17年半,具体请法庭核实,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以10级伤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82元(其中1500元票据在被告王盼处);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4、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5、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8262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5.6元(大女儿:10208×9年×10%÷2,小女儿:10208元×17.5年×10%÷2);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1407.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费、交通费、户口本、派���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社保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付款证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之父未满60岁,且未提供需抚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查显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407.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查显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交纳1740元,由查显德负担376元,王盼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