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宋东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综合菜市场“某某珠宝首饰加工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S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元)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街路口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刀片、医用长柄镊子,剪刀等工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以上证据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多次扒窃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