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金文与朱海兵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定远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欠我粮食款42367.02元,至今不付,要求被告偿付。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除了当庭陈述以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称重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全椒县武岗镇崇明米业销售杂交水稻27621公斤;2、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42367.02元未付;3、证人张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货款,已付30000元,余款42367.02元未付;4、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67.02元。被告朱某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吴某某委托被告朱某某向全椒县武岗镇崇明米业销售一车杂交水稻,共计27621公斤,单价每公斤2.62元,合计72367.02元。该货款由被告朱某某领取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粮食款,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粮食款4236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款4236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学云人民陪审员 周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