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解某与姜某、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解某,姜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原告解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被告姜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姜某,系李某之母。原告陈某、解某与被告姜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被告姜某并作为李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被告姜某之夫,被告李某之父李用法于2010年9月因病去世,原被告因遗产分割无法协商,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我与丈夫李用法为购买青阳南区的住宅楼,向亲戚、朋友借款,到现在还有欠款。另外,我婆婆解某和公公陈某在李用法生前将福禄山村的一处旧房给了我和李用法,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系被继承人李用法生母,李用法之生父李致祥在李用法15岁的时候去世,陈某系李用法继父,对李用法尽了抚养义务。李用法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李某,现年13岁。李用法2010年因病去世,死后留有部分房产及汽车等财产,原被告对遗产的继承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讼争遗产包括:1、位于青阳南区32号楼106室【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0)第201003746号,以下简称106房】及附属储藏室;2、位于荣成市建业街270号二层门市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0)第132033号,以下简称270号门市】;3、位于荣成市崖头镇福禄山村33号民房一处【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以下简称33号民房】;4、位于荣成市崖头镇福禄山村210号民房一处【荣集建(91)字第12050160号,以下简称210号民房】;5、姜某与李用法共同购置面包车一辆,姜某将其出卖,价款为5500元。原被告对106房、270号门市、33号民房属于李用法与姜某夫妻共同所有没有异议,对面包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经姜某以5500元价格出卖也没有异议,但对210号民房是否由二原告赠与给李用法所有存在争议。姜某为证明210号民房已经由原告赠与给李用法,向法庭出具了2010年3月25日由解某、陈某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的声明,声明载明:兹有荣成市崖头镇福禄山村民房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2050160号,住宅一处。原为本村村民陈某、解某所有。现两人共同声明,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益,归其子李用法所有。原告承认声明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但原告表示当时是为了将33号民房过户给李用法而书写的声明,并非同意将210号民房给李用法,且即便属于赠与,原告也要求撤销赠与。经查,该房屋属于李致祥祖传,登记在陈某名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书亦在原告处保管,因210号房屋陈旧,现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为:106房价值205800元,附属的储藏室价值57660元;270号门市价值123400元;33号民房价值40000元;210号民房价值1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上述相关遗产的分割达成协议:106房、270号门市、33号民房按评估价作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份额补偿款106715元;被告支付原告面包车出卖款份额13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赠与声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李用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李用法的遗产均有平等的继承权。原被告当庭对遗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照此执行。关于讼争的210号民房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有无权利撤销赠与,该房屋能否作为李用法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的问题。由于210号民房系李致祥祖传,该房屋的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本院并不确知,且即便属于李致祥所有,因李致祥尚有其他子女,李致祥去世后,涉及的继承人并非只有本案原告解某、以及二被告,但如果追加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则与本案处理的李用法继承案混为一体,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故210号房屋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称其为购买讼争遗产而对外借款,本案为提高诉讼效率,亦不合并审理,可以由债权人或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位于青阳南区32号楼106室【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0)第201003746号】、位于荣成市建业街270号二层门市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荣国用(2010)第132033号】、位于荣成市崖头镇福禄山村33号民房一处【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归被告姜某、李某所有;二、被告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遗产份额补偿款108090元(106715+137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二原告负担2292元,二被告负担2292元;鉴定费2500元,二原告负担1250元,二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审 判 员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