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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因遇当地征收,很快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彭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内向小气,不会体贴原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每次打架被告都会打得原告鼻青脸肿还置之不理。由于婚前不了解,被告对原告根本不信任,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没有夫妻生活。2013年4月,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只要不依被告,被告就口口声声要原告不要再回家了,原告对此实在难以忍受,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彭某乙归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彭某甲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共同修建房屋,为建房借的钱也已经偿还,虽然为琐事有些争吵和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承认以前在和原告打架的过程中下手有些重,伤了原告的心,但被告愿意保证以后不管什么时候绝不再动手。双方虽有分居的事实,但并不是全无联系,特别是原告上次撤诉以后就回家住了,夫妻感情也有缓和。近段时间以来,被告尽力在挽回,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在外打工谋生,××××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彭某乙。2010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在冲突过程中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自此和被告分居。但分居期间双方仍常有电话和短信联系,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儿子彭某乙,被告也将部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管理。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并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端午节前,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经当庭审查,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伤情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在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上对原告不够信任和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被告作为丈夫能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夫妻间增进理解与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提出离婚诉请,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彭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