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龙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姜培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姜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龙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姜培义,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姜培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培义在2014年11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培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姜培义在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世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