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上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上明,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吴上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玉春,被告吴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溧水区水岸康城28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原告系水岸康城小区物管公司。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648.80元以及公摊电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648.80元及公摊电费100元,共计1748.8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上明辩称:1、被告所购买的车库在几年内,一直有车辆停在门口,妨碍被告自己的车辆进出,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均未能实际解决问题;2、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公共部分漏水,导致被告家中霉变、空调损坏。由于以上原因,被告才未缴纳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系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12月30日,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岸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水岸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按照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系水岸康城小区28幢2单元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5平方米。被告购买水岸康城小区车库用于停放车辆,但由于车库前通道过窄,且经常有其他车辆停放于被告车库门前,导致被告车辆无法正常从车库进出。被告为此事多次与原告协商,2013年11月,原告将被告车库门前通道予以拓宽,并在被告车库门前树立告示牌,提醒其它车辆不得停放于被告车库门前。被告自2012年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1648.8元,并拖欠公摊电费100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对水岸康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用。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1648.8元及公摊电费1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购买的车库门前通道过窄,且存在其它车辆乱停乱放的现象,导致被告的车库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有权要求酌情减少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定,被告应缴纳欠缴物业服务费用的80%,即1319元。公摊电费100元,被告应全部缴纳。被告辩称,由于房屋漏水,导致被告家中霉变、空调损坏,因此主张不予缴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责任应由房屋开发商即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物业费用缴纳一事一直在协商之中,在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319元及公摊电费100元,共计141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吴上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