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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自发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发,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朱自发。委托代理人:皮德智,系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华珍,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嫚,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自发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答辩期内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并通知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金志方及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里墩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熊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自发诉称:第三人是原告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不是危房鉴定的申请人。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非法申请,被告立即回应,于当天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非法取证并向第三人开出了《危险房屋通知》和处理意见。同月26日,第三人依据被告出具的意见,组织武汉市鑫万濠有限公司非法强拆了原告房屋。原告对危险房屋事宜一无所知,没有申请危房鉴定作业,也没有收到危险房屋通知,直至强拆当天才得知对原告房屋正在进行的是“排危”作业。强拆后,原告通过信访获得了“手续”,即《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阳房000020)。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为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告知,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异议权,且该通知的制作和颁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阳房000020)。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于2013年7月19日就墨水湖小区2栋房屋安全问题向第三人作出的主要内容为“应迅速做好房屋修缮排危工作,以防塌房伤人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从行文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未提出任何强制性要求,仅是一种建议性的指导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墨水湖小区2栋房屋被拆除。因此,该通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关于其作出《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的行为是履行房屋安全检查的职责,且该通知无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自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春琳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