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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晓靖与徐双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靖,徐双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王晓靖。被告:徐双双。原告王晓靖为与被告徐双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双双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徐双双向原告王晓靖承租浙G×××××号车辆,租金为每天200元,至2012年8月15日,租金共计35800元,车辆违章罚款1100元,被告已支付20500元,尚欠164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双双支付租车款164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每天2‰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靖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双双归还汽车租赁费15300元,放弃要求被告徐双双支付车辆违章罚款及拖欠租金的利息。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汽车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双双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租用汽车,并约定租金和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双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2月18日,被告徐双双向原告王晓靖承租浙G×××××号现代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租期至2012年8月15日止等内容,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期届满后,被告徐双双归还汽车并支付了20500元租金,余款15300元未付。为此,原告王晓靖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双双尚应支付原告王晓靖租金1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双双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应予准诉。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双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靖租金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徐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