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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骆正银与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正银,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陶小红,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正银,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新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陶小红,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骆正银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张立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骆正银因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正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上诉人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华容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明、戚应龙、原审第三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陶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在华容县马鞍山新区杏花村路自建一栋六层楼房,第二层以陶小红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126736,2009年8月3日,陶小红与张立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所诉争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立新,之后陶小红与张立新于2009年8月10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核后,为张立新办理了证号为01××61号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3日,原告以陶小红、张立新为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陶小红、张立新于2009年8月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1)华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骆正银要求确认陶小红与张立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由张立新返还房屋或按当年市场差价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骆正银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骆正银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骆正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为张立新登记的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6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本案中陶小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通过买卖登记到张立新名下,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陶小红与张立新在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证明、登记申请书和合法的原房屋产权证,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即陶小红与张立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认为该契约的签订自己完全不知情应为无效协议,从(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房屋产权证上只有陶小红一人的名字,张立新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陶小红为有处分权人,该契约有效。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主要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告认为协议定价为120000元,而实际成交价为153000元,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应撤销登记的请求,因办理转移登记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低于交易价格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或补交税费,并不能因此而撤销该登记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登记的华房权证城关镇第0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骆正银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骆正银负担。宣判后,骆正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办证程序违法。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时,对自然人的当事人必须要求其提供婚姻状况登记证明,而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没有依程序办事。2、被上诉人办证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办理夫妻共同房屋财产转让登记时,应得到夫妻双方共同的书面同意,否则,就不能办理转让登记。而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在并没有取得骆正银同意的情况下就办理了转让登记。3、被上诉人未尽行政作为义务。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的买卖合同登记资料的注销该登记行为转移的产权证。在上诉人骆正银告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依法通过行政手段注销第三人张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故意不注销该证,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容县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张立新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陶小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陶小红,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资料证明上诉人骆正银不是共有人,华容县房产局在为陶小红与张立新办理转移登记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依据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正银不是共有人,其认为华容县房产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经其签字同意,才能办理,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低于交易价格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或补交税费,并不能因此而撤销该登记行为。综上,华容县房产局办理的房屋证号为0132961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维持该登记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正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