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850号梁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梁某,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6月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女儿卢某甲,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被告的性格和为人。被告性格暴躁看,经常赌博,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自儿子出生10个月后就外出打工。但每次打工回家探亲,都与被告发生争吵,都遭被告毒打一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离婚后女儿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卢某不到庭但口头答辩称:因为小孩年纪还小,被告现在不想离婚。因为原告出去打工,一年才回家一次,平时不带小孩,小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和母亲照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卢某就其辩解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于2006年6月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女儿卢某甲,2008年5月生育儿子卢某乙。原告生育儿子后就外出打工,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卢某在宾阳县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3年9月22日,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自外出打工后,与被告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事实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子女在家里也有老人在照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两个子女自小在被告家生活居住,已适应当地的生活环境,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他们的成长有不利的影响,原告在外打工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其直接抚养女儿卢海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原告即使不直接扶养子女,仍需要支付抚养费,结合宾阳县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及子女成长的需要,以及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乙、婚生女儿卢某甲由被告卢某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支付两名子女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