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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秦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30日被约束在南京脑科医院精神科207病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伯父),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指定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医申(2013)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诉讼代理人徐宁,鉴定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申请人杨某某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XX招待所XXX室内,采取掐脖子、用耳机线勒颈等方式将与其同住的母亲白某某杀害。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白某某系口鼻遭捂压和扼、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杨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对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宁对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申请人杨某某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XX招待所XXX室内,采取掐脖子、用耳机线勒颈等方式将与其同住的母亲白某某杀害。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白某某系口鼻遭捂压和扼、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其和侄女白某某及白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入住本市秦淮区瑞金路上的XX招待所,其住213室,白某某与杨某某住XXX室。2013年7月11日早上5时许,警察敲开其房门告诉其XXX室出事了,其想进去看看,被警察阻止,警察告诉其白某某死了,其当时就认为白某某是被杨某某杀死的,因为杨某某患有精神病,经常伤人,2012年时曾经在绵���市精神病院打死过一个病人。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凌晨,唐某某的工作单位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XX招待所XXX室发生一起命案,住在该室的一杨姓男青年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自称其将母亲杀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接报案后,于2013年7月11日5时40分至8时对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XX招待所XXX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勘查,现场房门门锁部位无明显撬压痕迹,窗户外侧防护栏完好,未见明显破坏痕迹。现场提取了枕套、床单、电源线、耳机线等物证并进行了现场刑事摄影。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白某某尸体颈部耳机线擦拭物、杨某某左手拇指指甲、右手拇指指甲擦拭物、白某某右手中指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杨某某、白某某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某某系口鼻遭捂压和扼、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7、鉴定人吕颖出庭证实,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病因不明,病程持续,患者暴力倾向比较明显,既往发生过暴力行为的患者再次发生暴力行为的可能性较大。8、证人周某、卿某、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住院记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既往精神病史及曾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9、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杨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强制医疗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