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齐聚斌与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聚斌,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948号原告齐聚斌,男,1943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法定代表人尹荣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一娜,女,1985年5月1日出生。原告齐聚斌(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马一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9年5月26日由被告调往北京市旅店公司,但北京市旅店公司始终未接到原告的档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档案或北京市旅店公司接到档案的回执来,否则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6万元;赔偿原告60岁至今的退休职工各种福利等本费及利息157万元;妥善安置原告的退休。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他的下家单位北京市旅店公司,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档案亦由北京无线电一厂转至被告公司,该档案移转有《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及存根为证。1979年5月26日,原告调往北京市旅店公司。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档案于1980年5月9日转入北京市旅店公司,并出示了单位内部的《档案转出登记本》。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被告应出具档案转出的回执。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档案由北京无线电一厂转至被告公司时,该档案移转有《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及存根可以佐证;而原告档案由被告公司移转至北京市旅店公司,被告仅提供了单位内部的《档案转出登记本》,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档案转出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档案移转给下家单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损失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聚斌六万元;二、驳回原告齐聚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