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6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静与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静,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辉民初字第2614-1号原告付静。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金园工业城内9A5A6。法定代表人林秀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姿。被告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登岗开发区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晓佳,厂长。委托代理人荆建军。本院受理原告付静诉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黑牛产品合同的相对人是新乡市的贾如强,新乡是实际履行地,辉县不是实际履行地,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主体资格。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故该案应由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无签订书面协议,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因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登岗开发区所在地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