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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2日,小学文化程度,崆峒区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崆峒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4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脑瘫残疾),2007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甚至于打原告的父亲。2013年9月27日被告嫌原告将三轮车借给了娘家,将原告殴打致伤,使原告不堪忍受,且被告无悔改之意,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朱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于2000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们离婚了孩子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4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脑瘫残疾),2007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使原告不堪忍受。2013年9月27日被告又打伤原告,引起原告极为不满,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崆峒区安架房4间,五征三轮车一辆、豪剑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玉米2000公斤;共同债务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债权有被告打工工资10000元(尚未讨回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打架、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3年9月27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使原告不堪忍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本院再三调解双方和好,但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调解和好无效。再者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白头偕老为目的的俩性结合,并非单方面的意愿。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再三表示要求抚养长女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乙,应当遵其意愿,考虑到次子刘某乙系残疾儿童,被告应当承担刘某乙的抚育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当根据共同财产的状况和用途合理进行分割;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能否讨回来暂且未知,原告可酌情享有;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债权债务可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女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次子刘某乙的抚育费300元,至止刘某乙成年。四、共同财产:位于崆峒区安架房二间、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玉米1000公斤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房屋二间、五征三轮车一辆、豪剑摩托车一辆等)均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权(被告的打工工资10000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