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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龚玉泽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1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泽,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卢福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水行初字第19号原告龚玉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龚裕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水县政府),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韦宏,县长。委托代理人韦玉霖,融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双全,融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卢福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融水县。原告龚玉泽不服被告融水县政府给第三人卢福壮颁发的编号为B451100XXXXX的《林权证》,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等。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签收本院送达的上述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裕良、黄平、被告融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韦玉霖和李双全、第三人卢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给第三人卢福壮颁发的编号为B451100XXXXX的《林权证》认定:“响水谭面”(地名)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内,林地所有权为九东村兴和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卢福壮,面积3.9亩,林地主要树种为杉木。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处理意见、融发(1993)33号文件,证明93划界是依法进行的,土地重新调整了的事实。2、林权登记表,证明93划界时被告已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的事实。3、实施方案,证明93划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4、会议记录,证实实施方案的事实。5、林权勘察图,证明经过签名等程序,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龚玉泽诉称,九东村平岗屯“响水谭面”又名“九卜河碑记”林地自土改以来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高级社”时,该地由平岗屯集体办林场。六十年代中期因失火被烧掉大部分林木,平岗屯群众没有及时补种。兴和屯群众到此山场抢种被火烧过的林地,所种的林木与平岗屯原种的林木混杂。七十年代后期,兴和屯砍伐抢种的林木后,归还土地给平岗屯。平岗把此山场分配给原告管理。过后,第三人以此山场为兴和屯所有为由,再次到此山场进行抢种。原告知道情况后曾找过第三人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口头协议。林木成林后砍林还山给原告。2010年,国家落实林改时,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向怀宝镇林改办提出申请发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林地填报发证给第三人所有。其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被告在发放林权证给第三人过程中没有认真、细致地把好审核关,将该宗林地错误发证给第三人,而柳州人民政府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维持被告错误的发征行为应予以改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玉泽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具有经营管理事实。2、九东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柳州市政府复议的事实。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登记编号为696的宗地、小地名为“响水潭面”的林地,融水县人民政府坚持依法依规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委员会融发(1993)33号文件、第三人所在的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的范围、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事实的界线,并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程序通过“三公示一公告”,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才核发该《林权证》。被告给第三人持有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的登记发证,程序合法,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操作规程。该证的颁发行为已获得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因此,请求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福壮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且已得到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人民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卢福壮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龚玉泽和第三人卢福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融水县政府和第三人卢福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不再有用了,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玉泽与第三人卢福壮争议的林地地名为“响水谭面”,又名“九卜河碑记”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内,面积3.9亩,林地主要树种为杉木。该争议地曾登记在原告父亲曾庆光等为共有人1957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该争议已被列入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内。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与怀宝镇九东村平岗屯的土地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况。本案争议地则属于“插花地”的一部分。2010年林改前,争议地内的林木是第三人卢福壮种植,被告融水县政府给卢福壮颁发编号B451100XXXXX的《林权证》,将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确认经第三人卢福壮,面积3.9亩。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融水县政府2011年12月1日颁发的编号B451100XXXXX的《林权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在林改前后一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地虽已被列入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1993年的山界林权图内。但怀宝镇九东村兴和屯与怀宝镇九东村平岗屯的土地存在相互交错的情况,且本案争议地正好属于“插花地”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在林改前就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颁发林权证应以土地和林木的所有及使用权均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就颁发林权证与法律及相关政策不符。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其在颁发B451100XXXXX号《林权证》时履行公告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融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卢福壮的B451100XXXXX号《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照光审 判 员  张勤亮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后国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