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焕高与张坤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焕高;张坤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张焕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辉。原告张焕高诉被告张坤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焕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以及被告张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高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承包了长沙动物园的部分基建项目,雇佣原告从事非技术工作,并口头约定了报酬标准。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3420元,同时承诺2012年1月底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2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张坤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在2011年10月3日,原告的儿子张建福已经代收了10000元,因为原告张焕高以及其儿子张建荣、张建福都在工地上做事,被告又确实欠了原告张焕高和他儿子张建荣的一些工程款合计8300元,所以张建福说替张焕高要钱时,被告便支付这笔款项。现原告又提出索要欠款,被告认为应当在张建福的代收款中抵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张坤辉从李加山手中分包了长沙动物园的部分基建项目,雇佣原告张焕高从事非技术工作,并口头约定了报酬标准。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3420元,同时承诺2012年1月底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2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2011年10月3日,原告张焕高的儿子张建福因父亲住院急需医疗费,到工地找李加山索要费用,李加山以没钱支付为由,电话要求被告张坤辉支付10000元,同日,张建福收取了张坤辉支付的10000元,并出具收条,但收条未载明款项性质和付款人,也没有明确该款项是张建福代张焕高或张建荣收取。再查,张建福与被告张坤辉除该笔款项外,双方并无工程结算或其他经济往来。另案中李加山否认该款项系张坤辉代其支付,原告张焕高亦否认曾委托张建福向张坤辉索要劳务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焕高与被告张坤辉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张焕高为被告张坤辉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坤辉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张坤辉对双方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张焕高劳务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坤辉提出以原告儿子的收款作抵,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建福收款行为系原告张焕高委托,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张坤辉对支付给张建福的款项有争议,可另案提出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坤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焕高支付劳务费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坤辉承担。此费原告张焕高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坤辉在给付原告劳务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焕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