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雪珍诉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珍,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58号原告徐雪珍,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祝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珍与被告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朱言超,被告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珍诉称:原告于2004年参加市万人就业项目,经镇政府考试合格后,被告录用原告,双方于2004年7月4日至至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00元;2、被告补偿原告9个月奖金2,250元。被告上海天禄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实际是松江新桥林业养护服务社(以下简称新桥养护服务社)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均由该服务社支付和缴纳,被告只是提供工作岗位给该服务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新桥养护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1日,负责人为祝华伟,2012年11月30日注销。2004年7月1日,原告与新桥养护服务社签订《林业养护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6月30日,约定新桥养护服务社根据用工要求,招收原告为合同职工从事劳务输出,原告需根据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月工资为600元,在合同期间,新桥养护服务社依法按林业养护社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处。2012年9月30日,新桥养护服务社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证明原告于当日退出该服务社。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由案外人朱明星代为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其系因上海市“万人就业项目”由非正规就业机构(新桥养护服务社)所录用的农村富裕劳动力,在2004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录用期间,被新桥养护服务社安排至浦南花卉基地工作,期间新桥养护服务社和被告按时向原告本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现新桥养护服务社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原因被撤销无法继续录用原告,经双方协商,新桥养护服务社向原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至此,原告同意并承诺原告与新桥养护服务社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原录用期间三方间也不存在任何纠葛,同时放弃任何事项的权利。若事后,原告再与新桥养护服务社和被告就录用期间任何事项主张的,上述收取的费用将无条件退还。同日,原告收到了新桥养护服务社一次性补偿款8,000元。又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内容为清洁工。再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新桥养护服务社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26,100元;2、支付2012年9月30日解除合同补偿9个月奖金2,250元。同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通字第7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信息、林业养护社劳动合同、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承诺书、收条、歇业证明、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虽然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但是双方均确认2004年7月开始原告系与新桥养护服务社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虽然在被告处,但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该服务社缴纳,故本院无法仅凭该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奖金等请求,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被告不应予以承担。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承诺书、收条、歇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新桥养护服务社已经实际注销,原告无法继续与该养护服务社发生劳务关系,为此,新桥养护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退出服务社的手续,原告也在承诺书中表明已经就相关事项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据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雪珍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