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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康康与丁水余、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康,丁水余,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康康。被告:丁水余。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余。原告康康为与被告丁水余、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07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水余、越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和2012年7月31日,被告丁水余因生意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越梅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丁水余交付借款本金现金40万元及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水余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6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50,671.1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及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越梅公司对被告丁水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丁水余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被告越梅公司对被告丁水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7月31日被告丁水余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1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在借条中确认已收到两笔借款,被告越梅公司均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被告丁水余至今未还,被告越梅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水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丁水余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丁水余归还所有借款56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梅公司承诺对被告丁水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越梅公司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水余应归还给原告康康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本金16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水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合计14,977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