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邓志勇与寿全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勇,寿全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邓志勇。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寿全兴。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原告邓志勇诉被告寿全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寿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勇诉称:原告系承租被告座落在绍兴县齐贤镇齐贤村山头编号为C14-3房屋第二屋出租房的承租人,承租日期从2012年1月起。2012年3月13日18时25分许,底楼中间一间南面部分西南角(被告未出租的,用于被告停放摩托车和其他承租人停放电瓶车)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被烧毁和原告被烧伤的事故。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营养期限拟为三个月。该次火灾经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遗留火种或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有证据证明,火灾是从被告等停放在未出租的底楼中间一间南面部分西南角的摩托车等车辆燃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除等安全要求,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无故在出租房中被烧伤,被告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全兴赔偿医疗费20671.21元、护理费255504元、营养费3054.40元、误工费17620.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损失共计86510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寿全兴辩称:本次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小孩在平时生活中使用煤气灶、燃烧的煤球引发的;当天,原告的第二个儿子在二楼用煤炉烧饭,后他去玩电脑了,忘记了烧饭的事情,才导致高压锅爆炸,引起火灾;起火时原告尚未受伤,房屋着火后其又跑到房屋中导致被烧伤,烧伤的原因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故本次火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将其从他人处买入的座落于绍兴县齐贤镇齐贤村山头364号的三间房屋中的二楼和三楼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同年3月13日18时25分许,该三间房屋中间一间的一楼(未出租)发生火灾,致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租房中间一间南面部分西南角;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和电气线路故障,无法排除遗留火种或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性;另分析认为灾害成因为着火建筑为耐火等级较低的砖木结构房屋,且该房屋内生活用品众多,火灾发展速度快,致使火灾蔓延成灾。后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672.06元。原告在诉前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志勇因被火烧伤致全身多处火焰伤12%等,现仍遗留双手背及手指大范围增殖性瘢痕形成,瘢痕挛缩,双手僵硬,不能完全握拳及对指,双手十指功能丧失80%以上,面部瘢痕20cm2以上(未达30cm2),影响容貌,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之后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元。本次诉讼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71.21元;2、护理费205594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7620.20元;5、残疾赔偿金390180.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650866.1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女儿邓文静(2009年12月1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表、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儿童预防接种证、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绝卖屋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房协议、绍兴县齐贤镇齐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管理使用的房屋即一楼内起火,进而造成相邻他人即原告受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存在过错,理由是:1、虽然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点源于被告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被告负有管理和防范火灾的义务;2、灾害成因为着火建筑为耐火等级较低的砖木结构房屋,且该房屋内生活用品众多,火灾发展速度快,致使火灾蔓延成灾。本起事故应归于被告对房屋疏于管理、疏于防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30%为宜,理由是:1、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和电气线路故障,但无法排除遗留火种或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性;而平时原告居住生活在二楼,进出于一楼;2、起火后原告处置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当。原告认为,起火原因是被告的一辆摩托车着火所致,责任全部在于被告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20672.06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前期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5954元合理,予以认定;后期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199640元(24955元/年×20年×40%),合计205594元;被告认为后期护理时间为5年,赔偿比例为2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800元(600元/月×3个月)。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金额17620.20元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其女儿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计算为390180.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971元/年×20年×50%+20437元/年×15年9个月×50%÷2);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系计划外生育,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全兴应赔偿给原告邓志勇医疗费20671.21元、护理费20559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20.20元、残疾赔偿金390180.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合计650866.10元中的70%即455606.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1元(缓交),减半收取6226元,由原告负担2159元,被告寿全兴负担4067元,原、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寿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洁 搜索“”